| 說明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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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
民法施行迄今,「婚姻」之定義皆是建構在男女異性之結合始生效力, 亦即民法劃了一條線區別異性戀與同性戀。對異性戀來說,結婚沒有什麼好顧忌的,但對同性戀來說,結婚是被禁止的,因為民法中明確規定不允許「同性」結婚。而這並非傳統上的性別歧視,而是「性傾向」歧視。另言之,在我國從古以來的觀念中,「婚姻」是為了家、祖先而組成,婚姻當事人的同居或是結合反而居於次要地位。亦即婚姻有超越 個人 的特質,而非以 個人 為本位的。而今,隨著思想的開放與改變及現今 個人 主義之興盛,人們的觀念逐漸改變,不再將傳宗接代視為婚姻成立之最終目的,而係「有情人終成眷屬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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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
人人都有同等的價值,因此都應平等地享有尊嚴、權利及自由。這是人類經歷無數的思考、辯論、囚禁、壓迫、剝削、戰爭與革命所終於獲得共識的一個基本原則。 就我國憲法之層次言之。憲法第 22 條規定:「凡人民之其他及權利,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,均受憲法保障。」 本條乃對於人民基本自由之概括保障規定。既然如此,同性戀者是否有所權利來決定是否與自己所愛的同性伴侶結婚?況是否結婚、結婚對象及性別抉擇之自由更是人格自由、人性尊嚴之彰顯。爰此同性者之婚姻自由應屬憲法保障之範圍。此外,更須進一步清楚認知的是,同性戀者不是特殊的人種,他們只是性傾向跟我們一般社會上所認定的異性戀不同。同性戀者應該和我們所有人一樣,享有同樣的公民權,而「公民」不應有等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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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 |
此外,就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而言:「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,視為家屬。」這即表示只要是以「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」便視為家屬。此外,司法院亦明確指出:「同性戀家庭,亦可以從是否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或是家長、家屬關係或是否家屬間關係 … 等等,來判斷是否可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。」換言之,同性戀家庭已在實際上被認為具有「夫妻關係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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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、 |
就人權層面來看, 保障人權既是世界潮流,也是國家民主化之指標,更是國際社會關切之重點。我國為國際社會成員,現雖非聯合國會員國,但遵守國際義務,努力實踐國際社會責任,以期達成世界和平與正義之宗旨,並無不同。而在我國 2003 年 7 月 17 日 總統府人權諮詢小組會議所通過的「人權基本法」第 26 條第 2 項亦規定:「同性男女所組織之家庭得依法收養子女。」充分顯示同性戀平權保障已漸為世界各國承認,為維護同性戀者人權,此法爰規定同性男女組成家庭,得依法收養子女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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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、 |
再者,就現今國際情勢而觀,目前已有多個歐美國家承認同性婚姻或是訂定相關伴侶法規定,如:丹麥、瑞典、挪威、冰島、西班牙、荷蘭、比利時、瑞士、南非、法國、德國、加拿大(部分省分)、美國(部分州別) …… 等國家。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國家: 英國 ,也在 2005 年的 12 月 5 日 通過「同志伴侶關係法( Civil Partners h ip Act )」, 這無非激勵目前正在努力將同志婚姻合法化的國家,也為同志人權之促進注入一劑強心針。故,本席為讓同性男女享有組織家庭之權利並受法律之保障,且為讓同性男女享有與異性戀配偶相同之權利,並制定同性男女可予以結婚之法源依據,讓同性男女能夠順利享有民法上所規定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特提出「同性婚姻法」法律制定案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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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案人: |
蕭美琴、余政道、林淑芬、鄭運鵬 等 4 人 |
| 連署人: |
曹來旺、高志鵬、陳秀惠、薛凌、唐碧娥、陳瑩、李昆澤、沈發惠、蔡其昌、黃劍輝、鄭國忠、謝欣霓、黃昭輝、黃偉哲、潘孟安、王塗發、陳金德、吳明敏、李文忠、吳秉叡、林濁水、黃志雄、田秋堇、陳景峻、趙永清、藍美津、彭添富、陳銀河、曾燦燈、林正二、呂學樟、吳清池、林為洲、張麗善、孫大千 等35人 |